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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某公所臨時人員涉嫌利用業務關係侵占攤位使用費及電費乙案,業經彰化地檢察署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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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臨時人員(下稱該員),其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該公所之果菜市場管理員,負責向攤販使用人收取攤位使用費、電費及清潔市場廁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員明知公所對於攤販使用人雖有造冊管理,然公所僅能依據每月收取攤位使用費及電費之收據核算繳入公庫之金額,缺乏查核機制,竟利用攤位使用人無暇親自繳納攤位使用費及電費而委託其代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公所旁之果菜市場內,向攤位使用人收取攤位使用費及電費後,未將前開費用向公所委託之農會繳納,易持有為所有,陸續將新臺幣54萬1,527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本案犯罪事實明確,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該員代收攤商租金及電費,係受公所課員所託,非依法受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惟其係執行公所指派之庶務工作,基於便利課員及服務攤商而代收代繳款項,係屬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予以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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