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導3: 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案 瀏覽人數: 309人 事由:某甲係某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承辦路燈公共工程採購業務,廠商A得標該公所「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後,為求繼續承攬後續之報修、維護作業,積極向甲及其課長推薦其公司開發之路燈報修、維護資訊系統之功能,並表示可協助公所向縣府申請經費補助,嗣後更提供該系統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予甲,該公所亦順利申請補助,甲亦即開始辦理後續採購程序作業,並採用A公司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電子檔案,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該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經首長同意後,甲於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後,以電子郵件告知A廠商評選委員名單,使A廠商得以順利行賄評選委員獲取高分而得標該採購案件,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考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分析: 1、廠商提供招標資料恐造成不公平競爭: 廠商主動提供預算書、招標規範、產品規範、補充須知等相關招標資料給承辦人,承辦人直接據以辦理採購,恐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甚而因廠商得以從中獲取利益,致引發廉政風險事件。 2、採購資訊保密義務: 係指採購人員不得洩漏業務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包括公告前之招標文件、決標前之底價應予保密,另機關如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俾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及公正性。 3、涉犯洩密罪與圖利罪: 公務員將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特定廠商知悉,使廠商得以行賄評選委員,即使公務員未收受廠商給予的金錢或餽贈,恐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罪嫌,亦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應保守採購秘密之規定。 4、評選委員亦具有公務員身分: 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依公務員身分追究其刑事及行政責任。評選委員收受廠商賄賂,並將廠商分數評為最高分以協助其順利取得標案,雖評選採合議制,委員之評分不具有讓特定廠商得標之決定權,惟委員收受賄賂之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且亦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不得收受餽贈之規定牴觸。 建議事項: 1、落實保密措施: 如公告前之招標文件、開標前之領標作業、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決標前之底價、評選前之委員名單、廠商投標文件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例如「申請補助採購計畫草案」、「採購案件送件檢核表」、「建議底價/價格分析」或「採購評選委員會(候選)委員名單(尚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等等,皆屬於法令規定之應予保密事項。 2、公正執行採購職務: 採購人員應恪遵採購法令規定並公正執行職務,且與廠商保持適當分際,避免逕以廠商提供之資料申請經費補助。